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激励与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三条 【组织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由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协同推进】下列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采血点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
(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支出规划和预算编制要求,组织做好献血工作所需经费预算的编制、审核、下达及使用等,保障献血工作正常开展;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配合实施固定采血点的设置、周边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合设置固定采血点指示牌;
(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设置流动采血车道路免费停放点;
(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献血活动和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以及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健康教育范围,根据不同学段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负责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八)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范围。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动员和组织
第六条 【献血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加强监督考核,对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条 【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八条 【献血量统计】公民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九条 【献血证】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作的纸质或者电子《无偿献血证》,并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建立流动血库】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血站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一条 【应急献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二条 【献血宣传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打造有连云港特色的献血文化。
第十三条 【献血宣传】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邮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第十四条 【献血志愿服务】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十五条 【依法献血】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采血与供血
第十六条 【机构设立】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七条 【采血点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采血点包括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场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不少于1个固定采血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固定采血点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固定采血点。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献血前检查】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履行告知义务,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操作规程】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录入】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献血者可以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平台查询本人献血信息。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献血者的个人资料和血液检测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殊血型】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根据江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血液调剂】需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血液供应】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四章临床用血
第二十六条 【用血制度】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用血费用】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血站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八条 【用血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九条 【用血核查】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三十条 【新技术推广】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激励与优待
第三十一条 【献血表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在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优先用血】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市范围内献血量在八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就医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免费使用血液。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在江苏省内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在本市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血站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血站应当核验。
第三十三条【献血者优待】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自表彰文件发布之日起享受一次由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检查。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无偿献血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激励机制】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关爱献血者的奖励、优惠和优待等具体关爱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激励机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公民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适当给予补贴和补休。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学校可以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骗取奖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无偿献血奖励和优待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荣誉、收回证书,追回其所获奖励及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阻碍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渎职处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的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液。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是指血站采集、储存、制备、检验血液等过程中发生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算确定,以一定标准向用血者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同等待遇】外省市居民以及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